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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疫情用工问答

问题一:春节假期延长的三天算法定节假日吗?
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2020年春节假期由1月30日延长至2月2日。延长的三天假期中,2月2日原为休息日,延长假期后不改变其性质,仍为休息日。1月31日和2月1日,原为工作日,延长假期后,该两日宜视为休息日的调休,不能算作节假日。理由一是,原来的1月24日至30日放假调休七天,包括节假日三天、休息日两天和休息日调休两天,该调休的两天通过1月19日(周日)、2月1日(周六)上班补回。《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延长的两日假期,应不是延长节假日或休息日,而是延长休息日调休。理由二是,该通知同时明确,延长的假期内不能休假的,应安排补休或给予相应加班费,其后续操作方式也与休息日调休相同。
在视为休息日调休后,该二日职工正常提供劳动,企业应安排补休或支付200%的工资;若职工未上班,企业在正常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复工后可安排职工补回;若之前已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则该二日仍应认定为休年休假。

问题二:迟延复工企业是否必须支付工资?
答:许多省市基于当地疫情防控的需要,发布迟延复工通知,一般要求复工不得早于2月9日。迟延复工的七天中,2月8日至9日,原为休息日,迟延复工后仍应为休息日。2月3日至2月7日原为工作日,迟延复工后如何定性,中央层面未作明确,可按各地政府的规定处理。迟延复工通知是地方政府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9条、《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的授权,采取的疫情防控应急措施。若当地政府认定为休息日,则该五天内员工正常上班的,应安排补休或支付200%的工资。若当地认定为停工停产期,则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及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等,正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若认定为工作日,则该五天内员工正常上班的,正常支付工资;未上班的,不支付工资。

问题三:职工在医学观察期、隔离治疗期,享受何种待遇?
答:根据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及各地政府发布的防控政策,在医学观察期、隔离治疗期内而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了劳动,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同时,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规定,解除处在上述期间内职工的劳动合同。若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也应当分别顺延至相应的期间届满。

问题四:职工在结束隔离后的治疗休息期,享受何种待遇?
答:隔离治疗结束后,若职工仍需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按照国家规定享有3至24个月的医疗期。对仍需治疗休息,职工应当取得相关医疗机构的病休凭证,向企业办理申请病假手续。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约定以及当地政府关于医疗期、病假工资的规定,支付职工病假工资。

问题五:职工因当地政府实施交通管制而不能返岗,劳动合同如何处理?
答:部分地方政府为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采取道路、人员或车辆管制等措施。该些措施是地方政府的行政规范性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为企业与职工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劳动合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暂停履行,免除双方包括按时出勤、支付报酬等在内的相关权利义务。职工未实际提供劳动,企业可以不支付工资,但也不能以职工未及时返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不因交通管制而额外获益,企业亦不因此而增添成本,基本实现企业与职工利益的平衡。但在管制措施解除后,对不愿复工的职工,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返岗的,企业可依法予以处理。

问题六:企业受疫情影响而生产经营困难的,可否缓发、停发工资?
答:根据人社部等《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对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地方政府应当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参照《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10条规定,工资缓发的期限为一个月,并且应当告知全体劳动者。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及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等,企业因疫情影响而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安排停工停产,并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另,实践中对“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起算,存在多种理解,有认为是停工停产的当个自然月,有认为是停工停产的当个企业的实际计薪周期。该规定的本意在于给予员工一定期限的特殊保护,宜理解为从停工停产之日起算一个月。

问题七:企业受疫情影响而生产经营困难的,可否解除劳动合同?
答:企业在采取各种措施稳定劳动关系后,生产经营仍然困难,劳动合同仍然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等规定,在履行相关程序后,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但应同时支付经济补偿。疫情持续的期限与影响的范围,毕竟可以预期,建议企业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

问题八: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该肺炎死亡,可否认定为工伤?
答:工伤认定中的伤害事故一般不包括患发疾病,患发职业病目录范围内的疾病,可认定为职业病。根据人社部等《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非医护类职业的职工或医护类职业的职工在非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预防和救济过程中,因工作原因而感染该肺炎或因该肺炎死亡,建议相关部门及时明确是否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的相关规定,也认定为工伤。

问题九:职工至疫区出差或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可否认定为工伤?
答:针对至疫区出差而感染疫病的,部分地方的地方性法规作了明确。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款第(四)项规定,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视同工伤。建议其他地区及时明确是否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的立法精神,基于因果关系、疫情防控需要等考虑,将至疫区出差而感染疫病也视同工伤。
针对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因《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仅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伤害,才属于工伤,若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感染该肺炎,不属于因上述原因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问题十:企业未提供口罩或消毒液等防疫用品,员工可否拒*上班?
答: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条例》等及各地政府发布的防疫措施,企业应当落实防疫责任,提供相应的防疫条件和设备,但仅有部分地方或部分行业要求企业复工时配备口罩、消毒液等防疫用品。如上海市住建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疫情防控措施的通知》规定,建筑工地应配备足够的口罩、测温计、消毒液等疾病控制用品,储备不得少于一周用量。另外,职工作为公民,也有主动佩戴口罩的义务。故除非所在地区或所在行业规定企业复工时应当提供口罩、消毒液等防疫用品,否则职工不能以此为由拒*到岗。但如职工确因缺乏口罩等防疫用品而不便出行,建议企业与职工通过协商等方式确定在此期间的待遇。若职工仅是借此故意拒*返岗,经协商未果后,企业可按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问题十一:疫情期间劳动仲裁时效如何处理?
答: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问题十二:疫情期间社保如何缴纳?
因受疫情影响,上海市职工社保缴费年度(含职工医保年度)的起止日期调整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推迟3个月(2019年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年度顺延至2020年7月1日)。对于企业未能按时办理参保登记、缴纳社会保险等业务的,向社保局报备后不收取滞纳金,允许其在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补办。

问题十三:疫情期间公司想裁员怎么办?
企业确实需要裁员的,可以与员工协商解除,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0条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规定来解除劳动合同。此外,企业也可以与员工协商,可以先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待疫情结束后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济性裁员需要严格的法定程序和客观条件,因此企业应当尽量避免采取经济性裁员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

问题十四:疫情期间如何申请仲裁和开庭?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的重要决策部署,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大限度减少人员聚集流动,防范病毒感染风险,上海各劳动仲裁部门暂停窗口立案,公众可通过“上海人社”APP申请调解。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根据上海目前多个区劳动仲裁部门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通知,争议企业和员工可以向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案件,以做好当事人个人的自我隔离和留观排查。

问题十五:在疫情防控期间,企业是否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对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需要紧急加班的企业,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前提下,企业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应对紧急生产任务,依法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问题十六: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实行特殊工时的批复时效到期,能否顺延?
企业实行特殊工时的批复时效在疫情防控期间到期的,原批复有效期可顺延至疫情防控措施结束。企业应当在当地疫情防控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办理申请。

问题十七:上海地区有哪些疫情期间劳动用工法律法规?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文号:人社部函【2020】11号。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文号: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 2020 年春节假期的通知》,文号:国办发明电〔2020〕1号。
4.财政部《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经费有关保障政策的通知》,文号:财社【2020】2号。
5.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
6.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
7.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人社保障措施细解》。

问题十八: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疫情期间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劳动者正常参加劳动,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对于企业因疫情停工停产、暂时性经营困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审慎适用经济补偿金规定。

问题十九:疫情期间,企业采用远程办公、弹性工作制、轮岗轮休或缩短工时等方式复工的,如何计算工资?
劳动者通过网上办公、远程办公、居家办公等方式完成相应工作的,按照正常出勤支付工资待遇。企业与劳动者协商通过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调整工作的,应当根据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具体情况认定工资。

问题二十:员工故意传播病毒,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参考《*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已废止)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百一十四条、**百一十五条**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职工存在故意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有关的虚假恐怖信息、拒*接受强制隔离或治疗,故意损坏医护人员防护用具等,危害公共安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有关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如单位职工虽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不予以配合,或阻碍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节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注意收集相关证据或由相关部门出具必要的证明。
 
                          撰稿人:袁丽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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